2012-05-19 13:23:01
1215年,英国的贵族和国王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其后的年代中,国王多次企图违反这个他自己签订的契约,和贵族们发生了强烈的冲突。贵族们在内战中,把国王打败,又强迫国王重新遵守自己的契约。
英国的这段历史,开创了人类历史上的一个新的社会制度——法制社会。
法制社会的二个基本原则是:一,法律最高原则。在法制社会里,法律是最高原则;任何权力和权利都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同时,任何合法的权力和权利又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公平契约原则。法律来源于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公平契约;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是因为它首先是得到被制约者的同意。
尽管英国的历史尽人皆知,法制的这二个原则也是人人都知道;但对这段历史和法制思想的理解,却并非那么明确。
英国这段历史的独特之处在于,当贵族们一次又一次地战胜国王的时候,他们不是推翻旧的王权,然后建立一个新的王权,而是一次又一次地强迫王权接受法律的制约。这个法律,则是王权和民权双方已定的契约。假设英国的贵族们不是去用法制来约束王权,而是用新的王权取代旧的王权,那么,英国的历史,就会是中国封建社会改朝换代历史的重演。那么,法制社会也就不可能得到建立。
中国近代史中,无论是洪秀全,袁世凯,还是毛泽东,其发动的革命运动都落入了这个权力更替的历史怪圈。这就是中国历史上所有革命都没有能建立法制社会的原因之一。这就是所谓的“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你去争取权力,就只能得到权力。你要想得到法制社会,就必须以建立法制为目的,而不是以权力更替为目的。
英国《自由大宪章》的最具有深远意义的成果之一就是法律最高原则。这事实上就是把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治发展到最高权力之上。中外的历史上,都不曾缺少过法治。例如,中国秦朝的法律就相当严格。秦国在法治的基础上,成为一个强大的国家,并最终统一了中国。然而,其最高原则不是法律,而是秦始皇的个人意志。所以秦国归根结底不是一个法制社会。
在法制社会中,最高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这句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关键的问题是,如果最高权力不接受法律的约束,人民怎么办。很多人迷信民主,他们认为,只有让大多数人来决定最高权力的任命,只有由大多数人确定的法律,才能形成对最高权力的制约。然而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当最高权力和法律都是由多数人控制的利益集团来确定时,就无法避免这个社会将形成多数人的暴政。而这个多数集团也是完全可以把自身的意志,凌架于法律之上。因为法律,就是多数人来控制的。这和以前的国王用他的个人意志来确定法律,是完全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老问题就又回来了,面临着一个和国王一样强大的多数暴政,占少数比例的人民,应该怎么办。英国的历史给我们这样一个答案,如果最高权力不接受法律制约,那么人民就有权利起来造反,强迫最高权力接受法律制约。应该说,这种对最高权力造反的压力,在任何时候都是存在的。而现代社会更注重的是采取分权的方法,来实现对最高权力的制约的。
然而,无论是造反,还是分权,稍微不留神就会把人们引入另外一个怪圈,那就是认为权力制衡靠的是不同“权力”之间的斗争。造成这个怪圈的原因是,他们没有理解到法制社会的另外一个原则----公平契约原则。法律来源于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公平契约。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是因为它首先是得到被制约者双方的同意。它不是靠各种力量和各个权力之间的斗争来实现制衡的,而是靠每一方都必须对其他方的尊重,来实现制衡的。
契约往往是一种利益交换,或者妥协的结果。但是,其结果却是双方共同同意的明确条文。因此,契约本身就代表着公平。在契约的原则中,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互相尊重的。因此,它本身就体现了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由。所谓自由,就是指个体行为的独立性。
契约之下的利益交换,不是一方用强力剥夺对方,而是真正的和平与共和。契约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是同时约束双方的。
普通的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应。这一点,人们很容易理解。难以理解的是,被称为社会契约的法律是应该怎么达成?因为,根本就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都事先签署一个契约。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在于能够理解到,这个社会契约,是利益相关的所有各“方”的契约,而不是双方每一个单个人的契约。从具体的社会群体中抽象出来的二“方”或者多“方”,其中的每一“方”,都是包含了其中的全体个人,只是表现为一个整体的单元而已。契约则是利益冲突或利益相关的二“方”或利益相关的所有各“方”,以对等的地位,经过公平地协商,妥协,和充份的利益交换,达成的双“方”(或多方)共同同意的条约。当把这个契约过程应用于公众社会时,就成为了公众社会的法律。一旦契约建立,无论以后各方的人数比例是否变化,或者其中的个体是否已经置换或者更新换代,契约却是不变的。因为契约是以这一“方”的名义来定立的。而不是以某个人的名义来定立的。而社会的法制体系,则是经过一次又一次地契约,积累而成。所以,以社会契约机制订立的法律是共和的,法制制度原来就是共和制度。共和原来是和民主一样,也是有明确简单的操作手段的。如果说民主机制是以多数决定作为判断机制,那么共和就是以利益相关的各“方”建立共同同意的契约,作为判断机制。
共和机制下的立法过程,是“寻找和建立公平契约”的过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双方都能接受的契约,而非迫使少数人的集团接受多数人集团的意志。
作为每一个群体的谈判代表,应该由本群体内部的契约来确定。可以是考试,推举,选举,根据资历,出钱请代理,或者几种过程的综合。尽管民主选举制度是目前最为流行的方法,但美国事实上,主要靠花钱请来的专业人士,作为说客通过“第三院”,来实现本集团利益在立法院中的代表的。议会的作用也不是以多数人强迫少数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立法者不能是任何一个利益集团的代表。共和机制要求每一位立法者、议员,必须是处于超然于任何利益集团的中性判断者。立法过程则是通过组织和听取利益相关群体各“方”的利益要求,进行公平协商,寻找和选择最为公平的契约。许多人仅仅看到了议会的投票表决过程。其实,议会最主要的功能不是投票表决,而是通过讨论寻找最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如果万不得已非要表决,也只能是在几个都符合公平条件的方案中,选择一个最佳方案。
由共和的机制可以看出,总统应该是由整个国家选择出来作为对外国进行交涉的代表。当然,对外的交易必然要影响到国内。在这种情况,需要修改国内的法律或者契约时,总统就作为利益相关的一“方”,和国内其它的利益相关“方”进行协调,当找到可以共同同意的条约时,定为新的法律。在这种立法机制下,总统不是借助自己背后强大的势力,或者占大多数比例的众多的支持者,来压迫对手接受自己的意志成为法律。而是,他只有找到能够使各个利益群体共同接受的公平契约时,才可能实现立法。因此在这种机制下,尽管总统可以是由多数人的群体选举而出,但只有最聪明,最有智慧的人,才可能胜任总统。
在共和的机制下,寻找能够使各个利益群体共同接受的公平契约的能力,成为考察总统候选人的标准。只有在共和与法制的机制下,民主才不会变成多数暴政。共和制度并不反对人民给政府制造压力。但它既反对用独裁的力量来镇压人民,也反对由多数人的意志强迫少数人的意志。共和制度解决问题的机制,既不是由最高统治者自己说了算,也不是由多数人说了算。共和制度要求的解决方式是,冲突的双“方”互相尊重对“方”,找到能够让双“方”共同接受的契约,来和平解决矛盾。
有人说“民主国家之间很少发生战争”,因为民主机制能够防止战争;其实这是看花了眼。希特勒是由民主上台,并且有大多数德国人的支持,但他却发动了历史上最残酷的战争。南斯拉夫也是在民主的机制下发生了战争,发生了分裂,也发生了种族之间的互相屠杀。事实说明,真正防止战争发生的,不是民主机制,而是共和机制。例如,当中美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根据共和机制,不是靠哪一“方”的人多说了算,也不是靠谁的战争机器更强大谁就说了算,而是要在双“方”之间,找到最为公平的契约,这才是和平的根本原理。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
比如反托拉斯法的建立,就是建立在大企业,中企业,小企业,和消费者多“方”之间的,以共和为原则的契约机制之下的。假如是以少数服从多数为机制的民主方法,那就会象共产主义制度的历史中那样形成无产阶级专政。事实上,一旦共和的契约机制成为一种社会的法律制度,那么,无论是经济上,还是政治上,都不可能产生独裁和垄断。
相比之下,中国社会当前的主要利益冲突之一,就是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按照民主制度的多数决定论,那么必然造成农民强制城市居民的状态。这种趋于平均主义的机制,几乎必然地对以城市富族为代表的新兴的民族工业,造成冲击。从南美诸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现实,就可以看到这一点。但如果用公平契约为机制的法制原则,结果则是在农村和城市二“方”之间,寻找最为公平的解决利益冲突的契约。农村和城市这二“方”地位是对等的,是过滤掉人数因素的二“方”。只有用这种机制,才能“寻找”到能让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法律。比如对于中国目前面临的拆迁问题,就应该是由普通居民,城管局,房产局,房产商,被拆迁户,建筑承包商等几“方”进行公平协商,形成共同同意的契约,然后再进行拆迁。这样,就不会形成如此的矛盾冲突。
主要问题出在房产商对于被拆旧房的定价错误。在美国,同样面积的旧房和新房价格相差不大。房价主要是由地理位置决定。而不是由新旧程度决定。比如已经是70年历史的房子和本地区相同面积的新房几乎是同一个价钱。而国内的拆迁过程中,房产商付给被拆迁户的旧房价格,却是按照几年前,旧房的建筑成本价格给的。这根本就不是房价的定义。假如有关拆迁的法律,是根据契约机制建立,那么这些问题本来就会自然而然地被提出来。法律也会是公平的。而现在的拆迁法律却是不公平的。应该要求所有的房产商,对以前的被拆迁房产给予重新定价。然后,给已经拆迁的住户给予补偿。
又如在美国,无论是老师还是家长,在和孩子订立奖惩制度时,都是事先把道理向孩子讲清楚,并且征得孩子的同意。然后,再在行动中严厉实行。奖惩制度首先征得孩子的同意,就是一个契约的机制。而在中国,通常是根据师道尊严和家长制,强行要求孩子听从命令。因此常常引起逆反心理。二种教育方法的主要差别,就在于中国少了一个契约机制。
让我们来看看一些相反的例子。毛泽东时代不民主吗?恰恰不是,毛泽东曾经赢得绝大多数的人民的支持。他造成的灾难不是因为不民主,而是因为他没有遵循契约精神,或者共和精神。现在的委内瑞拉不民主吗?恰恰是民主的。在这个国家,穷人是占绝大多数的。而企业主们却是占少数的。民主的委内瑞拉人民,把私人拥有的石油企业,强行收归国有,然后用军队进行生产,不管企业主是否同意,结果造成了整个国家的经济灾难。这是因为他们只懂民主,而不懂共和的契约精神。希特勒不民主吗?恰恰是民主的。希特勒既是民主选举上台的,其统治也是得到绝大多数德国人的民主支持的。但他的暴政却屠杀了人口占少数的犹太人。这也是因为,他们只用民主的机制,而不用共和的契约机制。
有的人可能会说,希特勒时代没有人权。但他们忘记了,所谓人权其实不过是宪法或者法律的一部分。而如果迷信民主,那么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是可以为所欲为地修改这些法律的。民主后的南斯拉夫就是最好的例子。能说他们没有民主吗?恰恰相反。正是他们最充分地使用了民主,才造成了民主的灾难。他们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把法制机制或者说共和机制,放在在最高原则。
为什么美国和西欧的民主制度就能够成功呢?因为美国和西欧的实质机制是共和机制,而不是民主机制。有些人的眼睛仅仅盯在了议会的投票过程,而根本地忽略了议会的讨论过程中,讨价还价的利益交换,和对正确和错误的判断过程,才是真正寻找公平契约的实质机制。英国就是共和制度的典范。
英国的历史告诉我们,真正的共和不是用多数人征服少数人。而是寻找双方能够共同接受的契约。比较一下不同的欧洲,也可以看出,共和机制占主导的国家更加进步一些。而革命,和民主机制越多的国家,就越相对落后一些。
民主人士发生这种判断错误的原因是,他们的观察不够仔细。比如有一次在民主政治的试验课课堂中,坐满了民运人士。每个人的课桌上放着一只盛有淡黄色液体的烧杯。山姆老师走进课堂,向大家问好后开始讲课:“同学们,学习民主政治不仅要求观察仔细,而且要求勇敢尝试。”他伸出右手,张开五指,从母指到小指依次讲解道:“这五指,分别代表了自由、民主、法制、私有制、和人权。你们桌上的烧杯和我桌上的烧杯一样,里面的黄色液体都是人尿。现在,我要求你们跟着我做。”他边说边把食指浸入淡黄色液体里面。
课堂中的民运人士纷纷都把食指插入烧杯中的淡黄色液体里面。
山姆老师抽回手来,立即把指头含到嘴里。台下的民运人士学生们立即勇敢地把浸过尿液的食指含进嘴里。山姆老师把同学们看了一边,评论道:“你们的确是很勇敢。但是,你们都没有注意到,我浸入尿里面的是食指,而含进嘴里的却是中指。”……
对于中国的政治改革,只要做到如下三点,就可以保证政治的稳定:
1,坚持法治,建立法制社会。
2,法律既不是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多数人的意志,而是能够让利益相关的各“方“都能够共同接受的契约。
3,制订法律的人不是最高统治者,也不是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的利益集团的代表。制订法律者必须是超然于利益团体之外的人。制订宪法者也同样必须是超然于各个利益集团。宪法既不是由最高统治者制订,也不是由大多数人来制订。而必须由利益超然者来制订。
这一点,也可以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可以看出:“法草起人在所有方面都是国家中非凡的人物,如果因为他的才华他本应是如此,那么他的职能使他同样应是如此。这种职能既不是行政的,也不是主权的。它建立了共和国,但又不在共和国的任何机构之内。它的职能是独立而超然的, 和人类世界无甚瓜葛;因为,如果治人者不应该制订法律,反之制订法律者也不应该治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为他的私人情感所控制,往往只是要维护他的不公,他的个人目的也就不可避免的沾污了他的工作的圣洁性。当莱科古斯为他的国家制宪时,他得先让出了王位。大部分的希腊城邦习惯上请外国人为他们制宪……”。
而大陆为什么迟迟不能进行政治改革,是因为对民主的恐惧。毛泽东领导的共产革命,就是以民主的名义进行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贫农和无产阶级,用民主的机制,把地主和资本家打翻在地,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也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灾难。尽管他建立的国家名称是共和国,但他实行的实质却是用多数人强暴少数人的民主制。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民主的危害不得不防。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去推动以少数服从多数为机制的民主制,而是去推动以契约机制为主导的共和制,相信大陆政府必将会乐意实现政府和人民的共和的。
以台湾为例。台湾尽管已经实现了民主化,但岛内的政治斗争如此激烈,群体之间的矛盾如此激化,也足以说明民主机制的缺陷。因此,大陆和台湾的政治要都能避免社会群体之间的激烈斗争,采用共同契约的机制实现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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