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先后经历了两次仲裁裁决:第一次是吴贤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文洪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的1.1亿元港币不是王的投资款,是王购买吴贤成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购股款”。裁决结果认定1.1亿元港币是王文洪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购股款”。第二次是中方四股东和投资者王文洪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裁决结果解除合约、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已昭示天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两次仲裁裁决和依据仲裁裁决进行的最终清算结果告诉了我们什么呢?
第一,泰商吴贤成承诺投资几亿元建设深圳贤成大厦,但最终清算结果:“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投入资金为14,338,842.64元,占深贤公司外方投资总额比例的17.2662%。”由此可见,最高检察院的某些司法高官在此案的结案报告中得出的“吴贤成在国内借款都直接或间接投入贤成大厦建设”的结论是虚假的。
第二,吴贤成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吴贤成尚欠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32,112,034.49元。吴贤成对合作伙伴的侵权行为和欺诈为是明显的。最高检察院的某些司法高官说吴贤成是真正投资者的结论是虚假的。
第三,1994年8月1日的《裁决书》说:“申诉人(指吴贤成,下同)把王文洪先生为投资深圳贤成大厦所支付的1亿1千万港币款项,说成是购买吴贤成先生在申诉人公司(指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下同)股份的购股款是完全背离事实的谎言。”“申诉人将被诉人(指王文洪,下同)的投资款说成是购买其泰国公司股份的‘购股款’,毫无事实依据。”《裁决书》又说:在吴贤成与王文洪签订的“《承让股权意向书》、《股份合约》、《契约》、《协议书》、《补充合同(二)》这五份合同中,没有一份表示出被诉人购买申诉人公司股份的含义”。《裁决书》裁定王文洪在深圳贤成大厦具有实际投资。并同时认定,吴贤成妄图以“购股款”侵吞王文洪的1亿多港元,“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暴露了申诉人企图用合同欺诈的目的”。最高检察院的某些司法高官在此裁决之后,在刑事案件的结案报告中,仍然坚持说是“购股款”而非投资款,歪曲事实真相,为吴贤成开脱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表露无遗。
第四,吴贤成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甲方)向西安农行职工技协服务部(乙方)于1993年1月15日借款2000万元自用,逾期未还,并通过吴贤成自编、自导、自演的三方《借款偿还协议书》,把还债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陕西省高院做出(1997)陕经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共同向西安农行职工技协服务部偿付借款145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裁定将深圳贤成大厦第28、29、30层共计5295.96平方米抵债。清算组经清算认定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未使用此款,清算组提出再审申请,陕西高院予以驳回。2001年6月21日该清算组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目前该案尚未审理。
第五,吴贤成以自己在香港注册的香港贤成集团公司(甲方)向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乙方)借款3900万元自用,逾期不还,其小老婆段继红又与花桥支行领导人一起以“修改合同”的名义,把借款甲方香港贤成集团公司改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是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据此诉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还债,武汉中级法院一审于1996年做出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败诉,并划走了王文洪的资金替吴贤成还债(现已查明武汉市法院分管该案的法院副院长柯××因受贿枉法判刑13年,该案判决庭长王×因受贿枉法判刑10年)。经申诉,武汉中院于1999年又做出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吴贤成还债。湖北检察机关对此判决提出抗诉,湖北省法院决定撤销武汉中院武民初字第124号和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清算组收到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向清重组申请债权3900万元本息。但清算组在清算中未发现该3900万元用于深圳贤成大厦建设,因此未予确认。
由第四项和第五项可知,吴贤成在国内银行借款共计5900万元,未用在深圳贤成大厦建设,经过清算已经十分明白。但是银行诉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还债,法院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还债的官司尚未了结。吴贤成此两笔借款的5900万元现在何处?吴贤成转嫁债务的行为当属什么行为?为什么高级检察官在仲裁裁决结论的事实面前替吴贤成作虚假辩护?现在,在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彻底清算之后,揭示吴贤成在国内银行借的5900万元并未用在建设深圳贤成大厦的事实之后,吴贤成的欺诈事实又怎么能隐瞒和掩盖?司法高官替吴贤成的虚假辩护词又怎能藏身?现在是还历史真相的时候了。
(2004年5月)
(注:本文作者为:全国政协常委、原深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厉有为,写于2004年5月;并收集在深圳海天出版社出版的《厉有为文集》“议政篇”中。关于“贤成大厦”诉讼案,请阅读本博博文:《中国“行政诉讼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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